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奕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KAK1172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奕名(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逾期仍未到案,本所遂於101年2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K117259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業已於100年5月23日至超商繳費,卻又收到裁決書說伊未繳,附上繳費收據證明,請求消去罰單及違規點數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處,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當場舉發,並製開雲警交字第KAK117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稱業經繳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佐。惟經本院比對受處分人前揭繳費收據及原處分機關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顯示,受處分人所繳納者,係違規車輛7V-0839號於97年2月18日經警舉發之違規案(違規單號I00000000號),並非本件經警攔停舉發之KAK117259號違規案,則其所稱業經完納本件罰鍰,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載明:車號為0000-00、違規地點為雲林縣元長鄉、違規單號為雲警交字第KAK117259號。而受處分人所繳納之單號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有關車輛7V-0839號於97年2月18日在彰化縣○○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件,其違規車號、時間、地點、法條,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如受處分人於繳費前後稍加注意並加以比對,應無不能發現錯繳之情事。茲受處分人於繳費時疏未注意所繳單號是否為本件罰單,而繳納他車號之違規罰鍰,以致誤認已繳納本件罰鍰,顯屬自身疏失致遲誤繳納罰鍰期限,自難以此卸免其責,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未於100年6月3日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