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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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盛於民國100年ll月中旬某日,發送自行印製之「日日會」廣告傳單,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欲利用他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 陳民杰 因需錢孔急,於同年12月10日12時許,撥打該廣告傳單上所刊登之電話門號,而高振盛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民杰聯絡,高振盛即趁陳民杰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貸予陳民杰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30日,借貸期間利息為1萬2000元(換算後年息高達243%),每天攤還本金2000元,預扣前述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支付4萬8000元與陳民杰,陳民杰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放棄法律先訴抗辯狀、投資合夥書及所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各l紙,交予高振盛作為質押;嗣於同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高振盛與陳民杰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收取本金2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2000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民杰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高振盛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借貸對象僅被害人陳民杰1人,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向被害人陳民杰收取重利時聯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及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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