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13日市警同分刑字第0983053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5月12日。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龍山旅社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江孟飛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四、至移送書誤引被移送人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應屬錯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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