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H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街前被逕行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致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僅有闖黃燈之事實,並無闖紅燈,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街前闖紅燈,為當時在該路口執勤之警員發覺,而依法攔停一節,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宋明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 王和修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家住在那邊,我每天下午都在那邊,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不是闖黃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與異議人互不認識,證人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足見異議人所辯闖黃燈,應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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