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聲稱:自己兒子意外慘死,正在打官司,亟需支付法院假扣押金,求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又借款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被告等並與自訴人和解,聲明很快就會還錢,並已向政府申請死亡給付輔助金,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距數月後,被告均未提起要還款,自訴人追問要討回借款,被告故意隱瞞債務實情,而藉口延期支票兌現,讓自訴人誤信謊言,顯係預謀策劃性倒閉,迄於九十年六月自訴人前往追討,被告夫妻已逃之夭夭,至今未出面,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訊據被告乙○○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自訴人,伊兒子三年前意外死亡是事實,伊與自訴人先生有金額借貸往來已經有三年了,最多曾借到五十萬元,我都有借有還,去年過年失業沒錢才跟自訴人借的,借錢時我跟自訴人說我在打官司需要用錢,等到打完官司跟被告拿到錢再還自訴人,後來因為失業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辦法還錢,今年五月有還二十萬元,並補貼利息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並經自訴人到庭指述無訛,且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惟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係以其子意外死亡,打官司亟需用錢為由,且係確有其事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且經自訴人到庭指稱:被告之子意外死亡,也正在打官司是事實沒錯等語,從而被告甲○○並未編造藉口以向自訴人詐騙現金,而係一時急用而向自訴人借貸金錢週轉等情,應屬事實無誤,又被告並非僅向自訴人借取系爭兩筆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款項,最高借到五十萬元,今年五月間曾還自訴人一筆二十萬元借款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自訴人亦指稱:之前借款被告均是有借有還,被告五月還的二十萬元並非本案之借款等語,益徵被告與自訴人並非僅有系爭兩筆欠款之資金往來,且其前所借貸之其餘欠款,均業已清償甚明。則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使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現金,而僅係向其借款急用,雖其後因未能如期清償欠款,而與自訴人生債務糾紛,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自不得僅以上情,即逕謂被告等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渠等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