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4號聲請人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鏵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又上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高雄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業務,遭相對人以聲請人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堆製廢鐵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農業區規定為由,以民國108年5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6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處分函於主旨欄中,僅記載罰鍰30萬元之不利處分,並無其他不利處分類型,另於說明欄中記載「訂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語。原處分關於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內容,未記載於主旨欄,顯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欠缺合法性,難認發生處分效果,不得作為執行之依據。原處分倘遭執行,對聲請人之營業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停止供水供電之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堆製廢鐵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農業區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4686500號函裁處罰鍰12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於108年4月25日稽查時,發現聲請人仍於系爭土地堆置廢鐵使用,並未依前開處分勒令停止使用,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聲請人按次處罰,於原處分函主旨欄記載處罰鍰30萬元,另於說明欄記載:「四、……處分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訂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語,有上開2份處分函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雖主張遭停止供水供電之執行期間,資源回收業務無法營業,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所主張執行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無賠償金額過鉅致超出國家負擔能力之情形,核無聲請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純係個人主觀之認知,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記載內容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云云,惟處分之合法性,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仍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不能作為停止執行之判斷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純係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