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上午」及第8、9行所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應予刪除;同欄第10、11行所載之「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4mg/dL即百分之0.164」;及證據部分「被告周俊廷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4mg/dL即百分之0.164,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己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周俊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廷自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至13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NK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尋友。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新檜嵇橋)往三民路方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為閃避 黃竣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225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4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警製之公務電話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急)一般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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