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陳義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義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滿80歲之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陳彥 誠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等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發後亦已賠償告訴人 陳彥誠 ,惟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因和解條件未臻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勘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其自承為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已退休,領取年金及退休金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陳義乞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金門城69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乞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出發,沿西海路3段往金門城方向行駛,行至西海路3段往夏墅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與陳彥誠駕駛、搭載 黃玉 甄○○○鎮○○○○○路3段方向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彥誠人車倒地,陳彥誠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黃玉甄 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前額挫傷、血腫、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陳義乞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誠、黃玉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義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中之供述。│自用小客車,與由告訴人陳彥││││誠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告訴人黃玉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情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8張。││││││├─┼───────────┼─────────────┤│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誠均未酒後│││測定紀錄表2紙。│駕車之事實。│││││├─┼───────────┼─────────────┤│6│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之事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7│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告訴人陳彥誠受有左側小腿挫│││證明書2份│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黃玉甄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前││││額挫傷、血腫、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覆議意見各1份│事次因。│├─┼───────────┼─────────────┤│9│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6年│本件行車事故雖於偵查中經雙│││6月30日汁民字第106000│方同意送調解,惟因雙方意見│││6731號函及檢附之調解筆│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