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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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汪曦恩 相對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2月4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票字第19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案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7號(下稱前案)裁定在案,相對人之債權請求不成立,且系爭本票無伊之簽名或蓋印,蓋凡涉及伊個人項目著作權事宜之重大契約,必有伊數位電子憑證序號及數位電子信件寄件為證,契約上有伊表示憑證效力之簽名樣字圖示,簽名樣字非數位憑證主體僅為表示數位憑證效力,簽名樣張上並表示「不利或處分,紙本無數位憑證者皆為非法無效」;前案裁定後無票據,系爭本票無見票必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之300萬元債權業經前案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不得對此再為主張,惟前案係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300萬元債權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係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要屬二事,本院自不受前案裁定之拘束。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簽名、蓋章為他人偽造,然此部分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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