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TJUNGKUIMAN)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口名簿、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13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10
7年9月9日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號,詎料,被告來台並非以結婚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目的,實際係結婚來台工作,渠雖共同生活,但未有夫妻之實,且被告於
109年6月1日未告知原告而逕行離家不知去向。則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婚姻有何回復圓滿、幸福之可能。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在兩造之共同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街○○號履行同居義務。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前揭請求離婚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協尋及聯絡方式,該署函覆略以:被告經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向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協尋,本署獲通報後,依規定於系統內註記行方不明,迄今尚未尋獲,有卷附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原告母親即證人丙OO亦到庭稱:被告是在107年9月9日開始跟我與原告同住,住到去年6月1日離開,不清楚被告突然離開的原因,兩造雖然會吵架但也不到動手的程度,被告可能因為生活環境、生活習慣與我們不同,現在不清楚他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主張及前揭函覆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已2年餘,目前所在不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暨所提證據,於本件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訴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趙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