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皓哥電信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 陳瑒皓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皓哥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皓哥電信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陳瑒皓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陳瑒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瑒皓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茲陳瑒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日死亡,陳瑒皓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而被告 陳泉宏 、 劉盈秀 為陳瑒皓之父、母,為陳瑒皓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爰請求陳泉宏、劉盈秀於繼承陳瑒皓遺產範圍內,與皓哥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違約金,於繼承陳瑒皓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本息違約金。
(四)惟陳泉宏、劉盈秀業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五八三號公告可稽,並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以書狀自承在卷,陳泉宏、劉盈秀既已拋棄繼承,原告猶請求陳泉宏、劉盈秀在繼承陳瑒皓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此部分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首揭法條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陳泉宏、劉盈秀部分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逾期不補,即駁回對陳泉宏、劉盈秀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