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祥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祥為安頓患有唐氏症之姐姐,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審理及準備程序已坦承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卷內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詹承佑陳瑩龍施雯山 之證述、聲請人與前揭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佐,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短期即為10次販賣毒品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再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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