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汪曦恩 相對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裁定,並再為送達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之再抗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以再抗告人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正本已寄交再抗告人住所,並由所在「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裁定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由「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此尚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期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送途期間1日後,再抗告期間於110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於110年12月24日始提出再抗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異議反訴狀暨刑事告訴通知狀本院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且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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