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陳瑒皓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上列原告與皓哥電信有限公司、陳瑒皓、 陳泉宏 、 劉盈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關於陳瑒皓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皓哥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皓哥電信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陳瑒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皓哥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皓哥電信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陳瑒皓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陳瑒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一0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六十期,前十二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瑒皓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經通報在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以陳瑒皓為被告起訴請求,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陳瑒皓部分,仍須以陳瑒皓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陳瑒皓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0年七月二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五一頁),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陳瑒皓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關於陳瑒皓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至皓哥電信公司、陳泉宏、劉盈秀部分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