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號再抗告人 汪曦恩 相對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中關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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