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早上五時十許,在其朋友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與朋友一起飲用約四瓶臺灣啤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駕駛 毛鳳如 所有牌照號碼XB—○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憲政路與樂仁口時,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ZL—八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甲○○因跨越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小用客車左前方車頭及左側葉子板,因而使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撞擊 董育偉 所有而停放於憲政路一一六號前停車格內牌照號碼XC—三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董育偉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八毫克(MG/L),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意,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害人乙○○、董育偉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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