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信強 送達代收人 林敏澤 律師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以一五五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L0000000)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k0000000)壹張,新台幣壹佰萬元(J0000000至J0000000)三紙,新台幣壹拾萬元(G0000000、G0000000)二紙,合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二年全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一號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嗣因上開公債業屆清償期,屢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在案。茲以前開公債清償期將屆,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全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四一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八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八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