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停車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號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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