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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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逮捕送馬公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十二月無罪釋放,除在「反共先鋒營」部分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另在「馬公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四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二百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至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故必上開要件均相符合,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茲就本件聲請,審酌如下: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因涉嫌叛亂遭海軍總部以涉
嫌叛亂或匪諜逮捕送馬公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處分至四十年十二月無罪釋放,除在「反共先鋒營」部分已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償外,另在「馬公集訓隊」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四十六天云云,固提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嵩信字第一0四六號函作為證據方法,然依該函上載「於民三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馬公集訓隊(上等兵),民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民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反共先鋒營(上等兵),民四十年十二月一日離職。」等語,惟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然聲請人並未陳明且舉證證明其係因涉有上開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聲請人是否確因涉有上開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不無疑問;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查,本部現存檔案,並無甲○○案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室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八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自難遽認其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受訓。
㈡又依本院卷存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聲字第○九二○○○一一
二六號書函所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乙文,就前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縱令該文所述屬實,然聲請人固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則其之聲請顯與要件不合,依法仍無從聲請冤獄賠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前揭受訓之事實,惟是否係因涉有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受訓,已難認定;且即便認其係因此種原因受訓,然其受訓亦不符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五、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