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坤聯興業有限公司
號5樓代表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坤聯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安街交岔口,涉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 吳春葵 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稽查,竟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逃逸等違規行為,由警員吳春葵照相後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在案;然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2月4日)前之95年1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二段34巷5號1樓),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甲○○到案依法處理,不得仍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竟未注意及此,仍於95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900元、3000元,自有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自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甲○○違規行為部分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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