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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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張美貴
張文英
張文顯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美 被告 楊美慧
楊美琴
楊淑真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楊龍 被告 楊美玲
林麗華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三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李通仔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3.91平方公尺)之同段145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號,嗣整編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通仔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6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先後補充被告真實姓名為張麗美、張美貴、張文英、張文顯、李楊龍、楊美慧、楊美玲、楊美琴、楊淑真、林麗華、林麗蘭,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則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通仔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3.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62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麗華、林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通仔所有,詎李通仔並無合法權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妨害,而李通仔已死亡,系爭建物應由被告繼承,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622元。
㈡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通仔所有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3.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62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麗美、張美貴、張文英、張文顯、李楊龍、楊美慧、楊美玲、楊美琴、楊淑真:
被告之前不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李通仔名下之財產,被告均未自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通仔之女 張李色李巧雲李雪 處辦理繼承系爭建物,亦未實際住於該處;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下稱另案訴訟),可知原告前已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李香 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達成調解,並向李香收取租金,卻又向被告請求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已生矛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於被繼承人李通仔去世時未通知其繼承人處理本件爭端,時隔多年後又未先通知被告協調處理本件爭端,遽然起訴,其行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1年9月1日
到庭陳述略以:伊祖父李通仔去世時原告並未發文通知繼承人,時隔多年後始提告,原告亦有錯,為何將伊等列為被告等語。
㈢被告林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通仔所有,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李通仔已死亡,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繼承,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照片、另案訴訟勘驗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頁21至40、57至98),亦有查無拋棄繼承案件之查詢紀錄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對於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7日函覆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15至221、229至249、269至281),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即101年度移調字第22號)、另案訴訟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謂處分其所有物,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為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上之行為,拆屋為就建物為事實上之處分,是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拆除其所有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即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之權能,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為之。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無涉於民法第759條所定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故其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難謂有據,且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
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李通仔於45年3月3日死亡,配偶 李林紅棗 、兒女張李色、李巧雲、李雪為繼承人,李林紅棗又於64年3月19日死亡,兒女張李色、李巧雲、李雪為繼承人;嗣張李色於85年2月5日死亡,兒女張麗美、張美貴、張文英、張文顯為繼承人;李巧雲於89年4月26日死亡,兒女林麗華、林麗蘭為繼承人;李雪於83年10月21日死亡,兒女李楊龍、楊美慧、楊美玲、楊美琴、楊淑真為繼承人,此有李通仔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卷一頁57至97);且查無依法拋棄繼承者,此有查無拋棄繼承案件之查詢紀錄及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對於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7日函覆繼承人無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29至2
49、269至281),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頁226至227、295至297)。可知,李通仔所遺之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繼承,因而公同共有。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繼承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實際居住該處、其餘遺產已分割等語,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此即係當然繼承原則,而與繼承人是否知悉遺產、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占有遺產、其餘遺產是否分割等節,均無干係,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於法無據。
3.查系爭建物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1年」,總登記時僅記載「自建」,基地坐落為保定段1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重測前坐落保定段14-110地號土地即係由同段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然業已無從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此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2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104458號函、111年12月12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6232號函暨檢附系爭建物登記簿資料、系爭建物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卷一頁197至2
12、卷二頁11至40)。進者,遍觀全部卷證,均查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源。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被繼承人李通仔與原告間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有辦理不動產登記,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可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原告前已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李香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達成調解,並向李香收取租金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李香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即101年度移調字第22號)、另案訴訟等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3.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四周雜草叢生,顯已久無人居,並觀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另案訴訟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卷一頁35、110上易字第45號卷頁215至231),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91平方公尺。又參之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卷一頁3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卷一頁16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張麗美、張美貴、張文英、張文顯、李楊龍、楊美慧、楊美玲、楊美琴、楊淑真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並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土地部分徵裁判費。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調和依照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所產生不當之情形,此由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即可徵之。爰審酌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雖有理由,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無據,且就系爭建物之現況觀之,早已無人居住使用,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知系爭建物為其等祖父李通仔所有,其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亦釋出善意同意由原告自行拆屋還地等情,本院認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則由原告自行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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