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金山 被上訴人即原告 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金山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倒車,車尾不慎撞擊被上訴人葉志杰所有、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085元,其中關於零件部分未予計算折舊,乃與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等實務通說有所扞格,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致影響上訴人倒車之判斷與阻礙行車之動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調整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原審未為審酌,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未扣除折舊部分,有違背民法第213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等語。惟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並非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無通案拘束力可言,自無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情;另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明確規範以金錢回復原狀應否扣除折舊,而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如何違背民法第213條之法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依照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有違法停車之與有過失,而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本院觀諸原審卷宗,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示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兩造對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經詢問有無任何主張、舉證時,被告即上訴人除折舊外,亦無任何陳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係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已非法之所許。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裁判上法院雖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此一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針對原審關於賠償金額減免與否等職權行使等事實事項加以爭執,而未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有何具體指摘,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高偉文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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