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號被告黃志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埤五路土地公廟前,因行車時吸煙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