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許家蕙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 陳禹竹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家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家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家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家齊因幼時腦部外傷致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屬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禁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又於111年12月8日經本院指定許家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私立春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均每月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並須支出4,000元之床位費及基本耗材等費用,故相對人每月固定必要支出至少32,000元,惟此尚不包含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衣物、營養品或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又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乃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相對人目前固定收入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每月23,431元,以及國民年金4,272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7,703元,扣除32,000元之長照費用,每月至少透支4,297元。且相對人目前存款僅餘383,941元,但相對人又羅患中風、巴金森氏症、高血壓、糖展病等慢性疾病,且有雙肩沾黏性關節炎,不時會有大額之醫療費用支出,甚至有手術需求,上開存款明顯不足以支應。而現年75歲之相對人,平均餘命尚有
11.59年,於通常情形下應可生存至86.59歲,上開存款顯難以持續供給相對人日後餘生所需,實有盡早為相對人進行規畫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71歲,實難再親自照顧相對人,而長照中心之花費及相對人日後預計之醫療開支,亦非聲請人或相對人之存款積蓄得以負荷,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利相對人以所得價金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基隆私立春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照護費用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雖尚有存款38萬多元,惟其現於機構內受照料,每月固定支出高於每月固定收入,且日常尚有不定期醫療費用支出需求,可預見相對人現有存款,日後勢將難以負荷,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117400000分之12602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號)總面積256.96一層83.41二層157.31騎樓16.24陽台11.52平台14.93花台4.248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