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張金玉 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金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金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進行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人於111年4月11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629,874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6月8日通知債務人及其代理人重新提出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要件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111年6月21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債務人再次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獲可決。債務人代理人並於111年8月4日具狀陳稱無法提高還款金額,如法院無法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同意依法進行後續程序。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該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係任職於基隆市立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152元,又債務人名下3份有效保單之解約金共計367,008元【計算式:10,525元+306,771元+49,712元=367,008元】等事實,有債務人每月收入證明、薪資及獎金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中壽合規字第1112000039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10050220號函在卷可稽。是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應為20,076元【計算式:37,152元-17,076元=20,076元】可供清償,以此計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餘額共計1,445,472元【計算式:20,076元×72期=1,445,472元】,再加計債務人名下3份有效保單之解約金367,008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供清償債務之總額為1,812,480元【計算式:1,445,472元+367,008元=1,812,480元】。惟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僅有7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72期=720,000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逾上開可供清償債務財產及所得總額十分之九之數額1,631,232元【計算式:1,812,480元×9/10=1,631,232元】,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11年6月2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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