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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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陳冠豪 被告 廖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頁3、本院卷頁41)。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原告見到上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46分、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3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原告提出INSTAGRAM畫面截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截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可稽),且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共計13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附民卷頁4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