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GTHANHTHUY(中文姓名:同青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號、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NGTHANH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變造「 阮氏艷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DONGTHANHTHUY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國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國境,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變造「阮氏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原本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號112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DONGTHANHTHUY(越南)女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5月1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文件號碼):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GTHANHTHUY係越南籍人士,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自越南搭船輾轉至高雄港附近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DONGTHANHTHUY復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拾獲 阮氏豔 之國民身分證,詎DONGTHANHTHUY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持有之。嗣DONGTHANHTHUY再於111年8、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該拾獲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等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霸味薑母鴨店,持該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該店老闆娘即綽號「 阿燕 」之人行使,並因而受雇於該店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ONGTHANHTH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護照影本、變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嫌,所犯上開3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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