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州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粉色原子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以現行犯逮捕林顯州」,應予更正為「……以準現行犯逮捕林顯州」;證據補充「被告林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固罹患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63頁),惟自其於行為當日遭以準現行犯逮捕後,立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13-17、79-81頁、111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11-14號),以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以觀,被告自始皆能清楚應對及答辯,對於時間、地點、手法、動機之自白亦無與現實脫節之描述,堪認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由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上述疾患,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晚班之超商店員進行恫嚇,其行為客觀上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被害人並表示不原諒被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被告患有上述疾患乙節,本院業將此納入被告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依被告之主觀情狀及客觀犯行,尚難認有何縱科以上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被害人 黃士瑋 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罹患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擅入晚班超商店員之櫃臺並偽裝持刀靠近之手法,惡性非輕,且被害人黃士瑋至今未能原諒被告,況本案所量處之刑已得易科罰金,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要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色原子筆壹支,依被告所供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新臺幣(下同)現金2萬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門市店長 許志城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被告林顯州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州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3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門市,先假意向晚班店員黃士瑋換取零錢,趁黃士瑋轉向收銀台之際,進入櫃臺,將右手放入肩背包內,並以原子筆偽裝為刀械,向黃士瑋恫稱:「我身上有刀,身上有多少現金,全部交給我」等語,使黃士瑋心生畏懼,任由林顯州將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取走,林顯州旋即快步離去。嗣黃士瑋於林顯州後方追趕,並追呼林顯州為人犯,員警接獲通報後,旋即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以現行犯逮捕林顯州,並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旁垃圾桶扣得現金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顯州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審理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被害人黃士瑋轉向收銀台之際,進入櫃臺,將右手放入肩背包內,並以原子筆偽裝為刀械,向被害人恫稱:「我身上有刀,身上有多少現金,全部交給我」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因而取走抽屜內現金2萬元,爾後快步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被害人轉向收銀台之際,進入櫃臺,將右手放入肩背包內,並以原子筆偽裝為刀械,向被害人恫稱:「我身上有刀,身上有多少現金,全部交給我」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因而取走抽屜內現金2萬元,爾後快步離去,而被害人於其後追趕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證明警方於111年7月3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旁垃圾桶扣得被告遺留於該處之現金2萬元及粉色原子筆1支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9張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被害人轉向收銀台之際,進入櫃臺,將右手放入肩背包內,手持粉紅色原子筆1支恫嚇被害人,並迅速自抽屜取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顯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扣案之粉色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2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新樂群門市店長許志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然按所謂「搶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猶須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惟證人黃士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聽聞被告表示身上有刀後,我就把抽屜拉開,被告旋即將抽屜內的現金取走等語,足認上開現金2萬元原先非被害人黃士瑋緊密持有之動產,而被告將之取走亦未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法益侵害,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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