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被   告 曾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至110年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134,637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
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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