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黃佩珊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並應提出補正全
部被告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0年間移轉前後所有權人為被告
,然僅記載移轉後所有權人即被告 葉秦孝 之姓名及住所,就
移轉前所有權人之被告姓名僅記載黃○○,未記載完整姓名
及住所,本院已調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地政登記資料,原
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容忍進入系爭房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上開2項聲明
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
修繕費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因此,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