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坤宗
被 告 黃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內自外數來第八區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電費則按電表度數以每度5元收取(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
租期屆滿之日止,已累欠租金16萬2,000元未償;且其未繳
納之電費6萬4,245元,亦已由原告代為支付。又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15日始遷出,
依約自應賠償2.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萬5,000元。上
開欠款扣除被告前付之押租金3萬6,000元後,被告尚有23
萬5,245元應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租金1萬8,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有109年2月至109年10
月之租金共16萬2,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自堪採據。
㈡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而
被告積欠之電費6萬4,245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等節,業據
其提出電表照片、抄表紀錄及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7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
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6萬4,245元,同值信取
。
㈢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既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月15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復未
見原告僅請求每月給付相當租金1倍即1萬8,000元之違約金
數額有何過高而失公允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依約得向被告請
求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4萬5,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
5月=4萬5,000元),誠有所憑。
㈣原告得請求之總額: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向被告收取押租金3萬6,000
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為原告所自
陳。揆諸前述,於被告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應以
該押租金先為抵充之,而須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5,245元(計算式:租
金16萬2,000元+電費6萬4,245元+違約金4萬5,000元-
押租金3萬6,000元=23萬5,24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除給付租金外,其餘皆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分別自期
限屆滿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均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10年
7月20日起(於110年6月2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