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台慶   寄新北市○○區○○路○○○○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鼎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鎮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左後方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並以上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作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左後方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欠
繳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㈠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供本院審酌。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7萬元
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且非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㈢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交
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17萬元計算。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加計積欠
租金17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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