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3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716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6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但被告迄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大眾銀行讓
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4月
27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8,36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
開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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