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德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惟原告如
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
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巷○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據
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
屋總面積83.1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換算約25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附近房地
成交價格,每坪約14萬至18萬餘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
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2萬
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300萬元(
計算式:25×12萬=300萬),本院以房屋及基地各占一半價
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為15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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