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因恐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遂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無償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義島 及 張陳秀緞 ,而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無從主張抵銷,亦無法受償,相對人再以張義島與張陳秀緞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債權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已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張義島及張陳秀緞,相對人僅係代理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