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720號

原告 陳春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1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本金:168,616元

原告主張本金16,816元於109年3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

利息:526,724元

原告主張利息應自支付命令核發日110年8月20日往前計算5年至105年8月21日止,其餘已罹於時效消滅,應扣除109年3月16日至110年8月20日(原告主張本金於109年3月16日罹於時效,不生利息),則利息應計算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為120,387元【計算式:168616×20%×(3+208/365)=120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103,183元

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故原告異議之金額為678,135元【計算式:168616+(000000-000000)+(000000-0)=6781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嘉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