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
原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被告 陳美妹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0.4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成功鎮高台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即本判決附圖二;另本院卷一第71頁及75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三,各該通行方案之面積,並見本判決附件表之說明),於110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49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650-1及6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現因未與附近公路相鄰而屬袋地,且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650-1地號土地又係自6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自應經由被告所有之650-1及65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又649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原告亦計畫將來興建農舍及種植玉米,為便利土地及農舍之利用,通行路徑應至少有4公尺寬,以利農用機具及汽車之通行。若法院認通行路徑僅需3公尺,亦係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請依法斟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6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160.34平方公尺)及6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6.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649地號土地向來均係通行647-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故並非袋地。又649、650及651地號土地固曾於民國46年間同為訴外人 吳玉蘭 所有,然被告於60年間即買受取得650及65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未取得64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縱649地號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亦非被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649及650地號土地並非於被告取得650及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分割,被告對於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亦不知情,自不能因該等土地曾於歷史上之一段時間內同屬一人所有,即謂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又被告現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647-1及648地號土地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審查中,日後若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願將647-1及648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是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通行650-1及651地號土地,則於被告取得6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將導致被告所有之650-1土地與647-1地號土地切分而不易使用,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三編號C1、C2、C3、C4、C5所示部分之路徑以至公路。縱認原告得通行650-1及6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所主張對於附圖二編號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通行面積高達186.93平方公尺,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案,故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649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650、650-1及65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
㈡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於86年重測前分別為臺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㈢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於46年起,原均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
㈣649、650、650-1及651地號土地移轉流程如下:
1.64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訴外人吳玉蘭於60年10月1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金春 ,訴外人陳金春於89年5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春妹 ,訴外人陳春妹於91年5月15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光輝 ,訴外人 陳石惠美 於100年2月16日自訴外人陳光輝分割繼承649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石惠美再於109年2月12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2.65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為訴外人吳玉蘭於60年10月15日自649地號土地所分割,並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再自650地號土地分割出650-1地號土地。
3.65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訴外人吳玉蘭於60年10月2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2年12月22日自65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51-1地號土地,又於96年3月16日將651及651-1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合併為651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64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50-1及651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通行650-1及651地號土地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四周為647、647-1、650、650-1、654、655、646地號土地環繞,與公路間並無其他適宜之通路等情,有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60至6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雖辯稱原告歷來均經647-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649地號土地非袋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否同意原告通行647-1地號土地,其以110年12月13日台財產南東二字地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由國有財產署經管之647-1地號土地,不同意提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自陳有於647-1地號土地種植椰子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認原告無從經由647-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於46年起,原均為訴外人吳玉蘭所有,及各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等情,業於前揭三、㈣1.2.3.所述。是以訴外人吳玉蘭先於60年10月15日自649地號土地分割出65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將分割後之6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春,再於同年月21日將650及6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於斯時起,649、650及651地號土地已因訴外人吳玉蘭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先後讓與數人,致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被告之所有之土地即650及6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650-1地號土地係被告受讓650地號土地後,自行於92年12月22日再自65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亦應屬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得通行之土地。再依前揭㈠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且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抗辯649及650地號土地並非於其取得650及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分割,被告對於649、650及651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亦不知情,故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650-1及65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6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農業工作需求,揆諸上揭㈠之說明,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283.59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堪認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原告固主張因其將來有種植玉米之需求,需供農業機具通行,故有通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履勘現場時,649地號土地僅有雜草及樹木遍布,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土地利用計畫,則其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路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非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又被告雖自陳已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647-1及648地號土地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審查中等情,然被告既未提出已取得647-1及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據,自不能以此為由,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將切分被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而非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650-1及651地號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