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海山龍珠 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為仁
送被告 偉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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