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及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0號被告曾 潘麗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潘麗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0號),係經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該吸食器並非專以施用毒品之目的而為製造,而係以一般物品拼湊替代為施用毒品之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