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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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日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二)大樓管理顧問業、(三)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攬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緣園道社區」安全維護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於公訴人所訴犯罪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