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裁判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二○○一)黃浦民初字第三四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二○○一)黃浦民初字第三四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第一公證處西元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二)黃一證台字第六號公證書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核字第○一五七三四號認證證明書一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參見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是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二○○一)黃浦民初字第三四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第一公證處西元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二)黃一證台字第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核字第○一五七三四號認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足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婚前缺乏應有的了解,草率結合。婚後,未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故亦未建立起應有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均要求離婚,核情應予許可。」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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