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一號),及移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八號),乃告訴代理人甲○○就同一案件再為告發,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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