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七五七三五七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七五七三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將伊以前遭警察誤罰,或因歸責於老板之錯而繳清之數宗罰單罰款退還於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松仁路口時,不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查獲舉發,嗣並經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七五七三五七號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7)B字第0七五七三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然異議人對本件裁決並無不服,所辯係另行請求監理機關返還伊以前遭警員誤罰或因歸責於老板之錯之數宗交通違規案件而繳納之罰鍰歸還云云,經核皆與本件無關,亦非屬本院得予審酌之範疇。是以異議人應就其不服之違規案件部分,應另行聲明異議。惟本件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