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受僱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東方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該公司嗣更名為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並由該公司派駐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七號之林口國宅己棟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保管該社區交付應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或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撞球台清潔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迄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收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三千元、該社區交付欲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三萬五千元、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撞球台清潔費九千三百五十元,計共收取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六日前某時),在上開社區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九百七十三元、該社區交付欲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三萬五千元、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撞球台清潔費九千三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計共侵占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用以支付其委請他人貸款應給付之手續費,並隨即請假未至該社區上班。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施惠如 查帳時發覺短少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方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發人東方公司、告發人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如何侵占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代收管理費明細表、林口國宅五六標己棟管委會代收款憑證、送貨單等附卷足憑(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三九頁)。再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係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迄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收取所得之款項,此觀之上開代收管理費明細表、林口國宅五六標己棟管委會代收款憑證、送貨單即可明,從而被告顯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齊前開十九萬四千零五十元後之某時,始將其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九百七十三元、該社區交付欲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三萬五千元、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撞球台清潔費九千三百五十元,計共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侵占入己,自屬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前某時侵占上開款項,惟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尚未收取上開款項,自無從侵占之,是公訴人所認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被告雖受僱於東方公司,然被告係侵占林口國宅己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九百七十三元、該社區交付欲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三萬五千元、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撞球台清潔費九千三百五十元,直接受害者係林口國宅己棟社區之住戶,從而,東方公司顯無權告訴,而係立於告發人之地位告發,合此敘明。
二、核被告因擔任林口國宅己棟社區管理員,負責保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百、該社區交付欲支付予廠商維修對講機之款項、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撞球台清潔費,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款項,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侵占一次,然迄未清償其侵占之款項,侵占之款項達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