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5人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5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告丙○○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犯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46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屬被告甲○○○、乙○○(業於民國97年6月8日死亡,有卷附
()仁死亡證字0024號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相片5張附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