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04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
15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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