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274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274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