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暨其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95號、第10137號、96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已注射過針筒1支、塑膠製小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9號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已注射過針筒1支、塑膠製小鏟子1支部分,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自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