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貳公克、零點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51
2公克、0.602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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