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29日、94年7月13日至犯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17、518號、96年度蒞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宜仍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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